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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管理制度
唐山师范学院学生校内申诉规定
2017-06-08 17:4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根据教育部令第4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专科学生。

第二章 申诉受理组织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申诉事项,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五条 申诉委员会由 7 人组成,由分管纪委工作的院领导、纪委、教务、学生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和教师、学生代表及法律顾问组成。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分别由分管纪委工作的院领导和学校纪委办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是受理学生申诉的常设机构,办公室设在学校纪委办公室。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或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并附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

第八条 学生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专业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不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诉人理由。

第十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参与学生申诉的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

(四)当事人要求回避、并且理由正当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及原处理部门。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学生申诉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展开必要的查证。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按照第五章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意见必须获得申诉委员会超过半数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对学生作出处理或处分的部门应当将申诉处理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学校有权将申诉处理复查决定书在校内布告栏公告,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公告送达的,公告期限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公告期满视为已送达本人。

第十六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下列情况除外:

(一)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经申诉委员会批准的;

(二)由于特殊原因,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暂停执行的。

第十七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申诉复查工作终止。学生撤回申诉后再以同一事实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河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指定的成员担当。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做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91日起执行,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唐山师范学院

2017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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